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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被告赵××。原告陈××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6月7日,6月12日,被告以经营服装短期需要资金为由,前后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0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口头约定月利率3%,至同年8月被告归还了本金310000元,余款14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0月底前归还,并结清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合计人民币148400元。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7日和6月12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0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后被告归还了本金31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归结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息的约定,依法视为没有利息,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原告陈××负担84元,由被告赵××负担1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