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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丙。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4-6月份,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皮某,共欠货款193127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乙支付货款19312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承诺书一份及出库单1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乙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货款193127元,款交本院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163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