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渠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渠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时装有与嘉善××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渠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渠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时装有,嘉善××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0号原告:吴江市××渠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温××。被告:嘉善××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外环××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薛×。原告吴江市××渠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渠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将面料涤棉4420米、涤塔夫447米送至被告处加工,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加工,质量问题严重,故要求解除合同,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布款722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委托加工是事实,但是产品早已加工完毕,通知被告不来领取,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前来领取,并付清加工费。一、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口头约定来料委托被告加工05款和09款服装,被告早已加工结束,因原告尚欠被告加工款,因此原告自己至今未来提取,责任在原告。而且被告已通知过原告前来提取委托加工的产品。二、被告在2008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女装反边短裤等款式为原告加工服装10860件,加工费为157470元,但是原告仅支付90000元加工款,尚余加工款67470元和运费及修色费8750元,合计76220元,至今未付,被告已于2008年10月29日已提起诉讼。综合上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颠倒黑白,本案是原告违约,既不支付加工款,又不来提取加工产品,答辩人恳请贵院予以明断,请求判令原告提取加工产品,并支付加工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2008年8月7日,原告将面料涤棉4420米、涤塔夫447米送至被告处加工,现被告对该批05款和09款服装已加工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加工,且质量问题严重,故至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也未到被告处提取该批服装。上述事实,由送货单一份及码单二分、公函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加工完毕的服装应当予以提取,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现原告以该批服装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回布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