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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金华、陈某甲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陈某甲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华。因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岗、何华芳。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华、陈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陈金华、陈某甲及辩护人徐晓岗、何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金华从2005年2月份开始到08年6月份以其承包经营的杭州玉古劳务服务站的名义到税务部门购买H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万元版)62本、H加工修理发票(万元版)43本,并于2006年5月16日以非法出售发票为主要目的,注册成立了杭州陈金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陈金华系以非法出售发票为目的,仍以金华公司股东的名义协助被告人陈金华注册成立公司。自2006年5月起被告人陈金华又以杭州陈金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购买H货物销售发票(千元版)8本、H加工修理发票(千元版)2本。被告人陈金华将上述购得的发票非法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又经被告人陈某甲的介绍出售给张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陈某乙、胡某等人,由上述人员把发票开给浙江大学、杭州浙大天元科技有限公司、亚光(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被告人陈金华共非法出售发票119份,从中收取票面金额3%-5%不等的“开票费”共计人民币103584元,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介绍他人到被告人陈金华处购买发票等行为,也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华、陈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金华公司查询记录、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相关受票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某甲、胡某、王某乙、陈某乙、张某乙、郝某、李某甲、潘某、陈某丙、傅某、崔某、李某乙、斯珣、石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华、陈某甲违反税收征管规定,共同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金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华、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均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华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陈金华、陈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