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甲与丁乙、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丁乙,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丁乙。被告:娄××。原告丁甲诉被告丁乙、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乙、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期间被告丁乙为了到上海承包某某工程垫资向原告借款97000元。几年来,被告在外搞基建赚来钱很多,可被告不但不向原告还钱,而且还买房,致使原告几年来蒙受困难的生活处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97000元的事实。被告丁乙、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丁乙、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丁乙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丁乙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娄××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乙、娄××应归还原告丁甲借款9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两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戴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