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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金××。被告:沈××。原告金××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于2009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前往原告店铺购买铝材,材料共计10000元,被告承诺货款于2007年6月支付,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8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7年2月17日的欠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约定到2007年6月归还的事实。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武原镇云峰铝材店业主,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欠原告10000元,在2007年6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款凭据明确尚欠的货款金额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支付原告金××货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