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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周××与被告陈××、俞××、绍兴市××照明电与陈××、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与被告陈××、俞××、绍兴市××照明电,陈××,俞××,绍兴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绍兴××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周××。被告:陈××。被告:俞××。被告:绍兴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村。法定代表人:俞××。被告:绍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潭××村。法定代表人:吕××。原告周××与被告陈××、俞××、绍兴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绍兴××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俞××、绍兴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绍兴××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2月16日,第一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付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原告因建房需要,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第一被告认欠不还,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0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损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俞××、绍兴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绍兴××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一、第二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及第三、第四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俞××、绍兴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绍兴××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6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付清,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但未约定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范围。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还,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第一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一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支付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担保合同成立;因原告未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约定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即自200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归还原告周××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绍兴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绍兴××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朱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