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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李××。被告:曹××。原告赵××与被告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起诉称:被告李××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购买茶油,欠货款151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前付清,按月1%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曹××担保。后被告李××于2006年12月3日、2008年1月3日、2008年3月7日分别支付2000元、2000元、5000元,尚欠618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6180元,利息3625.30元(算至2009年3月7日止),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李××、曹××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认为该欠条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李××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曹××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赵××货款6180元,利息3625.30元;二、被告曹××对前项款项承���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庆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