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马金伟与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伟,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马金伟。被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龙。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原告马金伟为与被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伟、被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伟诉称,2003年和睦新村统一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原告于1月3日与杭州市自来水总公司(2005年改制为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第﹤2003﹥66号),即一户一表协议(申请受理编号第YY号),但一直未能得到安装,为此东奔西跑一年多,直到2004年10月23日由华水市政公司实施后正常使用(当场签发老水表读数并留有住户服务卡)。后来被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开场合贴告示宣称原告未办手续,属违章用水。原告在2008年1月18日缴纳了333元自来水费。原告认为,所住和睦小区是一个住户近万人的大型社区,先后荣获30多项荣誉称号,因此原告认为在遭受被告诬陷后住在一个优秀的社区简直生不如死;原告原在杭州金利普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一人掌管以公司法人命名的电子邮箱,本希望坚持下去以正视听,以配合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继续保持并提升在公司里和合作伙伴心目中已有的威望,但是公司自2008年十月国庆节后完全停产至今。故依照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等合计444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针对2007年12月18日的告示,被告是因为原告自2004年10月安装一户一表至2007年10月没有缴纳过水费才张贴告示的,原告收到该告示后即向被告缴纳了水费,而且该告示上并没有注明原告的姓名,因此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原告马金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告示,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影响。2、杭州市自来水公司发票、联系卡和抄表情况,证明原告已经安装了一户一表,并由被告所指派的公司来进行安装。3、通知单,证明水表的度数。4、工商银行代缴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一时间缴纳了水费。5、供用水合同,证明2003年原、被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6、住房协议,证明告示上所称的住户就是原告。7、政府文件,8、电子邮件说明,9、营业执照,证据7、8、9间接证明告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大小。被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是主张该告示系被告按照工作流程发给原告的,针对的是所有用户;对于证据2、3、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说明原告是在被告发了告示后才缴纳水费;对于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分公司西区管理所发出,与本案有关,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2、3、4、5、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9和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1月3日,原告与杭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第﹤2003﹥66号)。2004年9月10日原告支付了一户一表费用450元,同年10月23日由华水市政公司安装,签发分表读数并留有住户服务联系卡。2007年12月18日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分公司西区管理所发出告示,主要内容为“和睦新村26幢85单元703室用户:经查,你户未办理申请安装一户一表手续,在我公司一户一表法定计量表位处接水使用,至今未交纳过相关费用。”2008年1月18日原告缴纳了333元自来水费。另查明,原告马金伟系杭州和睦新村26幢85单元703室的住户。本院认为,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营业分公司西区管理所针对和睦新村26幢85单元703室的用户发出告示,虽没有明确指出原告的姓名,但是此种指向是明确的,不能因为没有指出原告的姓名就认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告示的内容并没有区分原告是属于未申请安装一户一表还是未交纳过相关费用的情况,存在一定工作上的不足;被告在向客户发出通知、告示时,应当采取对客户产生影响尽可能最小的方式方法。然本案是一起人格权纠纷,人格是法律上的一个最抽象的概念,可以解释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尊严等。人格权是对个人价值作出评价、并能获得他人尊重的权利,因此,人格尊严是主客观评价的结合。原告的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以自我感觉作为评判标准,还应有客观评价作为依据。判断是否存在人格权侵权需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确有人格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管理水业、向广大居民提供公共服务的部门,在其发出通知时,主观上是希望通知相关人士办理相关手续、交纳费用,并没有对原告的人格进行贬低、毁损的意思。构成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在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的行为。由于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因此,构成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是比较恶劣的,达到侮辱的程度。但是,综观告示的内容,并没有使用贬低、毁损原告人格的语言,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人格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等合计44444元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金伟负担200元,退回原告马金伟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