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黄××、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被告:邓××。原告李××诉被告黄××、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和邓××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7年8月14日至2007年11月14日归还;2007年10月10日,被告黄××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黄××又向原告借款5万,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07年底归还。2008年2月5日,被告黄××又向原告借款35万,并出具了抵押条。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黄××、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黄××、邓××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4日前归还;被告黄××于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约定于2007年底前归还的事实。2.被告黄××、邓××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邓××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均真实确定,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邓××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4日前偿还;2007年10月10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07年年底前偿还;被告黄××另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07年年底前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时偿还。被告黄××单独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10万元,均承诺于2007年年底偿还,其应按时偿还,该两次借款发生于被告邓××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与原告约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邓××偿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邓××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人民陪审员 徐焕雄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