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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如奋、金如奋为与被上诉人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戴志章、与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戴志章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如奋,金如奋为与被上诉人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戴志章,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戴志章,于爱民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如奋,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住舟山市普陀区滨港26弄1号楼6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海刚,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开兴公寓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于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章,男,1956年8月3日出生,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邮盘弄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华,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爱民,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长春园弄10号。上诉人金如奋为与被上诉人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戴志章、于爱民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如奋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如奋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如奋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金如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盛惠珍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熊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