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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培京与钱骅、钱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京,钱骅,钱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胡培京。被告:钱骅。被告:钱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李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孟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培京与被告钱骅、钱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京、被告钱骅、被告嘉兴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6日23时15分,被告钱骅驾驶被告钱奇所有的浙F×××××轿车沿城桥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刹车时,行驶在其后方的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击其车车尾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原告之伤又经多次门诊治疗。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但因原告是非机动车一方,被告为机动车一方,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在无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兴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2、判令被告钱骅、钱奇连带赔偿原告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各项损失7757.14元的10%即775.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骅、钱奇承担。被告钱骅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嘉兴人保财险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在举证质证阶段予以发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相应的责任划分;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以及行驶证正副本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4、门诊医疗费凭证1组、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治疗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3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两个请假日的时间非常接近,请假3个月的请假条不合法也不合理。6、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至2009年元月12日仍不能上班,工资也没有;经质证,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其与公司的关系证明,原告先前提供的证明只证实是事假,缺少其他合法合理证据。7、原告工资条复印件1份及个人所得税收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钱骅无异议。被告嘉兴人保财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原始的工资单据,纳税证明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出院小结1份。被告钱骅、嘉兴人保财险均未举证。被告钱奇既未答辩又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3、4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钱骅、嘉兴人保财险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医疗证明书,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被告无足够的证据能否认其合理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原告胡培金所在单位“利和纸品(嘉善)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不实之处,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原告工资条复印件及个人所得税收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受伤前一段时间内的实际收入情况,故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9月6日23时15分许。事故地点:城桥村村道。被告钱骅驾驶浙F×××××轿车沿城桥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刹车时,行驶在浙F×××××轿车后面的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击浙F×××××轿车车尾,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08年12月22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培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骅无事故责任。原告胡培京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左中小指挫裂伤。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建议休息半月、半月、叁月,共休息四个月。原告胡培京系“利和纸品(嘉善)有限公司”员工,按原告胡培京提供的其事故前六个月即2008年3月至8月平均实际工资收入为3493元。另查明,被告钱骅驾驶的车辆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钱奇,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嘉兴人保财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2.1元;2、误工费四个月×3493元/月=13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4、护理费6天×62.84元/天=377元,合计人民币18961.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故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钱骅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人保财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护理费377元、误工费10623元,合计赔付人民币12000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告胡培京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钱骅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钱奇,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6961.1元由被告钱骅、钱奇连带承担10%计69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请求过高,予以更正;原告护理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服务行业中“其它单位”来计算,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钱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胡培京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骅、钱奇连带赔偿原告胡培京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6961.1元的10%计人民币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钱骅、钱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