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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49-2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财产保全费1053元,合计诉讼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毛 增 辉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俞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