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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与阎开国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阎开国,开封市杂技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马平修,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阎开国。委托代理人王思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杂技团。法定代表人郭淮生,团长。委托代理人邢李梅,副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文非,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以下简称市委印刷厂)因与阎开国、开封市杂技团(以下简称杂技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阎开国1972年9月在杂技团参加工作,系杂技演员。经组织调整,于1989年1月被分配到市委印刷厂工作,任高级凸版印刷工。市委印刷厂系自收自支全民事业单位。1994年因工作需要,经杂技团与市委印刷厂协商,将阎开国借调到杂技团工作,借调期限为一年,从1994年9月15日起至1995年9月15日止,借调期间阎开国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由杂技团承担。借调期满后,杂技团根据工作需要与市委印刷厂再次协商,双方同意阎开国继续借调工作,但未约定工作期限。1988年7月,清明上河园与杂技团协商借调阎开国到该园工作,至2000年元月,阎开国又返回杂技团工作。同年下半年,因杂技团效益不好,阎开国向杂技团提出返回市委印刷厂工作的请求,杂技团也向市委印刷厂告知此事。但市委印刷厂至今未为阎开国安排岗位。市委印刷厂从1995年起为单位职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因阎开国借调在外,没有为其办理参保手续。2003年,全市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市委印刷厂因经营机制等原因,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也未与所属职工签订人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市委印刷厂于1994年6月为阎开国办理了1993年10月工资制度改革的套改手续后至今,未再为阎开国办理过调整工资标准或者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等档案工资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市委印刷厂和阎开国对其之间的人事行政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市委印刷厂与杂技团之间的约定,借调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应由杂技团承担,市委印刷厂依法应承担为阎开国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及缴纳借调结束及其以后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费用,故对市委印刷厂要求依法确认其不应为阎开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市委印刷厂要求确认其不应为阎开国按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办理档案工资手续的请求,市委印刷厂、阎开国之间人事行政关系存续期间,市委印刷厂依法应为其办理上述手续,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阎开国在抗辩意见中所提要求市委印刷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人事劳动合同及要求市委印刷厂为其发放未聘生活费用的问题,因其在仲裁后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二、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与阎开国之间存在人事行政关系。三、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为阎开国办理1995年10月、1997年10月、1999年10月、2001年10月、2003年10月、2005年10月的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手续和1997年7月、1999年7月、2001年1月和10月、2003年7月的调整工资标准手续;并按单位同等条件职工工资水平为阎开国办理2006年7月工资制度改革的套改及晋升薪级工资的手续,完善阎开国档案工资手续。四、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按单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办法为阎开国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33618.20元。其中阎开国承担自1995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应由个人缴纳的参保费用4420.89元;开封市杂技团承担自1995年1月起至2000年12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参保费用7484.40元;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承担2001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参保费用21712.91元。阎开国和开封市杂技团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付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由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一并缴纳至社会养老保险机构。阎开国自2008年1月及以后应缴纳的参保费用,由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和阎开国根据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核准的标准缴纳,其中2008年1月至判决书生效之当月的参保费用,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和阎开国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并缴纳;自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的参保费用,市委印刷厂和阎开国按月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负担。市委印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查明阎开国借调关系结束的具体日期。杂技团从没有口头或正式书面通知其单位阎开国借调关系结束的事实,其不知道借调关系结束,不能对阎开国进行人事工作管理及安排工作,故其不应为阎开国办理工资晋升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阎开国答辩称,鉴于市委印刷厂承认与其的人事行政关系仍然存续,其到杂技团工作系借调性质,市委印刷厂就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正常的工资晋级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杂技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判决结果。市委印刷厂不认可阎开国的借调关系已经结束,是逃避责任和应承担的义务,市委印刷厂不为阎开国办理档案工资和社保参保手续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市委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阎开国原系杂技团工作人员,后被组织调整分配至市委印刷厂工作,由于工作需要又被借调至杂技团工作,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即阎开国与市委印刷厂存在合法的人事行政关系。借调数年后,阎开国提出了返回市委印刷厂工作的请求,杂技团也数次和市委印刷厂协商有关阎开国结束借调并安排阎开国回市委印刷厂上岗工作事宜,证明阎开国在杂技团的借调工作关系已经结束,市委印刷厂依法应为阎开国按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办理档案工资手续并为阎开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一审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市委印刷厂关于阎开国与杂技团并未结束借调关系,其不应承担为阎开国办理和缴纳档案工资手续及养老保险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陈文胜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