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海鹏与潘荣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荣标,叶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荣标,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唐家岙村***号。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鹏,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霓桥村**号。委托代理人:潘翔,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荣标为与被上诉人叶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荣标的委托代理人尹玲萍,被上诉人叶海鹏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潘荣标向叶海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经叶海鹏多次催讨,潘荣标未能还款。原告叶海鹏于2008年9月23日,以潘荣标向其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荣标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潘荣标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荣标向叶海鹏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给叶海鹏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叶海鹏要求潘荣标还本付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潘荣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海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元,由潘荣标负担。上诉人潘荣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5月28日,潘荣标向叶海鹏借款30000元,叶海鹏当场扣除利息1500元(先按10天计算),潘荣标实际拿到28500元,约定利息为50元/天,后每十天付利息1500元。二、潘荣标已经偿还给叶海鹏18000元:2007年6月28日10000元,2007年11月22日5000元,2008年正月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叶海鹏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07年5月28日,叶海鹏借给潘荣标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八。二、潘荣标于2007年6月和11月共归还15000元事实,剩余欠款应当归还,利息按一分八计算。二审中,上诉人潘荣标和被上诉人叶海鹏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从二审的诉讼主张看,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和还款金额存在争议。潘荣标上诉称,2007年5月28日已扣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28500元,且利息按每10天1500元计算。对此,叶海鹏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潘荣标出具的借款借据已经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息为18‰,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据此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和约定利息。至于还款金额问题,由于叶海鹏在二审中承认潘荣标借款后已归还15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潘荣标上诉称其于2008年正月已还款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叶海鹏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一审的举证情况及二审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潘荣标向叶海鹏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息费为月息18‰。2007年6月28日和11月22日,潘荣标分别偿还给叶海鹏借款10000元和5000元。此后,潘荣标未再还款付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荣标向被上诉人叶海鹏借款30000元后已还15000元是实,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因此叶海鹏依法可以随时要求潘荣标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为月息1.8%,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与台州范围内的民间借贷利率基本相当,因此潘荣标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一审中潘荣标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应诉和抗辩,以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并引发二审诉讼,应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潘荣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叶海鹏借款本金15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期间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11月22日期间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2007年11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元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7元,由上诉人潘荣标和被上诉人叶海鹏各半负担1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793元,应收400元,由上诉人潘荣标负担,多收部分393元退还上诉人潘荣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 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