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雅××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1号原告: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示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湖南××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颜×。原告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公司)为与被告湖南××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小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则共、审判员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3月5日起,被告就陆续向原告定作药品外包装盒及说明书,原告均按照约定完成某某的定作义务。2007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为25574元。上述款项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计2557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星××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的事实;2、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3月5日起就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3、对帐确认函,证明在2007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为2557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定作款25574元,并赔偿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雅××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55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元,由湖南××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小卫审判员 范则共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蔡寿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