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7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徐××。被告:李××。原告周甲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甲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丙诉称:2006年8月2日至2006年9月22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轴,期间部分轴被退回。2008年3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8月2日的发货单两份、2006年8月23日的发货单两份、2006年8月22日的发货单两份、2006年9月22日的发货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总计货款为18262元;2、2006年8月23日的退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价款为3962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的事实;3、2008年3月17日的收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轴,总计货款18262元。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轴,计货款3962元。2008年3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93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元,应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支付原告周丙货款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