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建行商洛分行与被告吴勇、被告商南县公安局、第三人吴秀燕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吴勇,商南县公安局,吴秀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简称建行商洛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有续,系建行商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家喜,男,生于1960年1月3日,汉族,住建行商洛分行院内,系建行商洛分行干部。被告吴勇,男,汉族,系商南县公安局干部。被告商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黎军,系商南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族良,系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秀燕,女,汉族,居民。原告建行商洛分行与被告吴勇、被告商南县公安局、第三人吴秀燕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商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喜、被告吴勇、被告商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族良、第三人吴秀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商洛分行诉称,2003年2月27日,被告吴勇与原建行商南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5年,用其商南县环城北路1068号房产抵押,并由商南县公安局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吴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只偿还了本金7474.79元及利息,下欠22525.2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勇偿还借款22525.21元及利息,被告商南县公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勇辩称,2003年2月,我在原建行商南县支行借款30000元属实,但我已于2007年1月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南县公安局辩称,2003年2月,被告吴勇在原建行商南县支行借款由我局担保属实,但被告吴勇已将借款还清,我局的担保责任已完成。因此,原告建行商洛分行起诉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秀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吴勇与原建行商南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期限5年,即2003年2月27日至2008年2月27日,商南县公安局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以吴勇位于商南县环城北路住房一套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在合同履行中,吴勇偿还了借款本金7474.79元及2004年10月25日以前的利息。2004年4月,建行商南县支行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建行商洛分行享有承担。2006年9月25日,建行商洛分行向吴勇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16日原建行商南县支行职工吴秀燕找到吴勇收取贷款7580元和16420元,共计24000元,并给吴勇出具了盖有中国建设银行商南县支行计划信贷股公章的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吴勇尚欠利息1503.3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建行商洛分行经催收未果,于2008年8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吴秀燕原系建行商南县支行职工,2002年12月与建行商南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实吴勇借款30000元并用其房产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和商南县公安局保证担保的事实。2、建行商洛分行提供的吴勇个贷款明细账,证实截至2004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9570.66元及下欠本金22525.21元的事实。3、吴勇提供的2张票据证实吴秀燕收款24000元的事实。4、建行商洛分行的证明和第三人吴秀燕当庭陈述一致,可证实吴秀燕于2002年12月与建行商南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5、建行商洛分行提供的本息计算单证实扣除吴秀燕已收24000元后,截至2007年1月16日吴勇尚欠利息1503.3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因建行商南县支行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建行商洛分行享有承担,因此,建行商洛分行向被告吴勇催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勇理应还款,在第三人吴秀燕手持盖有建行商南县支行计划信贷股公章的建行现金交款单向被告吴勇催收借款的情况下,且吴秀燕又系建行商南县支行职工,被告吴勇有理由相信吴秀燕是受原告委派收款的,因此,第三人吴秀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勇偿还借款22525.21元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满足。被告吴勇应对下欠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未生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商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商南县公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建行商洛分行偿还借款利息1503.38元,被告商南县公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建行商洛分行300元,被告吴勇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朋焕祥审判员 :孙晓娅审判员 :陈中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李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