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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东民化工与杭州××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东民化工,杭州××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34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杭州××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东民化工(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东民化工(杭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2月11日、2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杭州××司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染面料。截止目前,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53374.15元。原本双方同意从原告欠东民化工(杭州)有限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抵扣,现东民化工(杭州)有限公司反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3374.15元。被告杭州××司答辩称:原被告间有加工关系是事实,截止2008年8月11日,双方共发生加工业务12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出库单及相应的发货单十八份。序号时间数量(米)金额(元)签收人2008.5.20.5660.50黄某某原件2008.6.17.2247.00柳某某原件32008.6.24.3498.00程某某原件2008.6.26.39545.40蔡某、银凤原件2008.6.26.5460.20蔡某、银凤原件2008.6.28.10347.00蔡某、吴某某原件72008.6.30.程某某原件2008.7.05.程某某原件2008.7.5.程某某原件2008.7.21.5872.00程某某原件112008.7.22.21672.70蔡某、俞某某原件2008.7.23.30567.05蔡某、俞某某原件2008.7.23.791.00程某某原件及传真件2008.7.27.16930.30陈某某原件2008.8.01.1582.00程某某原件2008.8.01.25539.20程某某原件2008.8.12.4636.00蔡某、建芬原件合计金额(元)174441.35其中由程某某、陆某某签收的加工费为54305.50元,由其他人签收的加工费为120135.85元,合计加工费为174441.35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为被告印染的加工费为173374.15元。被告质证对由程某某和陆某某签收的产品出库单及相应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收的产品出库单及相应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人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证据2:2008年8月1日、8月19日吴江市华联丝绸整理送货通知单原件各一份。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均是俞某某,收货单位均为千彩源,由程某某签收,货物量分别为1076米和54446米,总量为55513米。原告同时陈述:这两份通知单与原告证据1中7月22日、7月23日的出库单相对应,这些布匹是原告为被告加工后,再交俞某某打卷,由俞某某交付给被告,该批布匹的加工费5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所说的两份相应的送货单数量也不一致。被告是有几单货在俞某某的打卷店加工的,但不能确认这两批货是原告送到俞某某打卷店的。证据3:原告自述是原告的送货司机蔡某(0573-83910366)与程某某(138××××2581)及原告(0573-83910366)与程某某(138××××2581)的电话录音。原告以此证明蔡某将出库单所列的货物送到了程某某指定的打卷店,并由打卷店签收;原被告双方确认到现在为止欠染费的金额及处理方式。被告质证认为:第一段与蔡某通话的录音不是程某某;第二段某某是原告与程某某的通话,但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证据4:证人蔡某的当庭证言。蔡某陈述:我是从事个体运输的,曾根据“小程(音)”的电话(139××××5620)指令,替原告将货拉至俞某某的打卷店,平时也一直和这个电话联系,电话录音也是和这个电话通话的录音。原告认为139××××5620机主虽不是程某某,但也姓“程(音)”,也是被告单位的人,证人证言能印证证据2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39××××5620电话的机主既不是程某某,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不知道此电话的机主是谁,证人送的货不是被告指定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杭州××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总金额120000元)和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开具给原告的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20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共发生加工费120000元,其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部分加工费,还有50000余元的加工费某某。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程某某、陆某某签收的产品出库单及相应的发货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人签收的产品出库单及相应的发货单,被告予以否认,对该部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对其他人签收的产品出库单及相应的发货单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陈述的证据1中相应的出库单不能对应,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从原告与程某某的录音内容看,并不能反映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从蔡某的录音内容和证言看,对方的身份不明,被告也不承认139××××5620机主是其工作人员。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也无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至同年8月间,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染面料,合计加工费120000元。2008年8月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共1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同年8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加工费。嗣后,原告以被告尚其53374.15元加工费某某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如果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于 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