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湖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村。法定代表人:沈××。原告张××为与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又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93534元。此后,被告仅支付2008年1月7日该笔借款人民币43534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783534元;被告支付前项请求中的93534元借款部分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支付前项请求中的69万元借款部分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1035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9353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69万元借款的利息为人民币91016元(从2008年2月计算至2009年3月,10350元/月,共计利息人民币13455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3534元)。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43534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534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93534元借款逾期付款损失之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83534元,支付原告利息(系借款69万元的利息)人民币91016元,合计人民币874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73元,由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苏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