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电××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常州市××电××司,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7年4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磁钢货款人民币481698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人民币103902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902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38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中11704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8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实际拖欠货款为人民币54849元,另有价值人民币34849元的磁钢应予退货;2、原告起诉利息的日期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及对质量和验收等事项的约定的事实;二、《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至2007年4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磁钢货款人民币481698元,并约定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同时对部分破损磁钢作了退货处理的事实。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往来业务对账单》《现金业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至2008年11月27日止,原告帐上余额为92198元,被告认可余额为54849元,另有价值人民币34849元的磁钢应予退货,双方实际相差余额为25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对质量、验收等事项的约定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予以具体的说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往来业务对账单》:被告提出实际欠款余额为89698元,与原告帐上余额相差2500元,同时,其中的34849元应予以退货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被告未能提交自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其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退货的主张,未能说明具体的理由及相关证据,且双方在该协议中,已对破损磁钢作了处理;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交的《现金往来对账单》:因原告撤回了对该对账单上货款11704元的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作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磁钢,并对价格、质量、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至2007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483998元,扣除价值2300元的破损磁钢货款(退货处理),实际余额为481698元;2、被告分期付款,至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3、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的货物抵押。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尚有余额92198元未能付清,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实际欠款为89698元,且其中的34849元磁钢应予以退货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具体说明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电××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83元,由被告负担1123元,原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