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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长兴××建材有限公司与长兴县××矿××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矿××厂,长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矿××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矿××头。负责人:茆××。委托代理人: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杨家山。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长兴县××矿××厂(以下简称矿××厂)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长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12日,矿××厂与广源××双方经结算后,矿××厂尚欠广源××石料款14724元,并由矿××厂出具欠条一份,广源××因催讨未果,故引起讼争。广源××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矿××厂支付货款147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矿××厂原审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矿××厂与广源××就石料买卖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矿××厂应当对所负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故广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矿××厂给付广源××货款147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财产保全费167元,合计251元,由矿××厂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广源××。宣判后,矿××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广源××起诉矿××厂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请显属错误。广源××仅凭货款结欠行为人王某在2007年3月12日挪用矿××厂单位信笺,而自书文字内容向其出具的欠条中写有“具欠人浙北兴龙矿××厂王某”的文字,既无矿××厂加盖的印章,也无矿××厂时任负责人卢某某的签名认可,更无矿××厂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或有效的订货合同、收货凭证等加以补充印证,列矿××厂为被告显然是错诉乱告的行为。从该欠条具欠人落款的形式内容看,即使王某是矿××厂单位职员,也不能就此认定该欠条的具欠人是矿××厂,只能认定为个人的结欠行为,与矿××厂无涉。2、原审违规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上有瑕疵。原审法院裁定冻结了矿××厂的银行存款,但不知为何原审法院却一直未向矿××厂送达相关的裁定书,直到矿××厂到法院主动查询才一下子签收了三份法律文书。3、原审偏信广源××一方的陈述,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矿××厂在阅卷中注意到,除了广源××单方陈述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矿××厂单位负责人知道该欠款并向广源××承诺“等外面的款项要回来后向其支付”以及广源××向矿××厂负责人催讨过该欠款的事实。广源××答辩称:1、广源××原审起诉矿××厂为被告主体是正确的;2、原审程序合法,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无误;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矿××厂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广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0519914、005495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已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王某为矿××厂的销售经手人;2、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矿××厂前负责人冀某将该厂转让给现负责人茆××,并由受让人对矿××厂所有的债务承担责任;3、2006年、2007年矿××厂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矿××厂企业内部的负责人均知道与广源××有业务来往;4、矿××厂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以证明矿××厂因内部更换人员,一直拖欠广源××货款的事实。上诉人矿××厂对广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发票金额与欠款数额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质证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2007年之前,而变更负责人是2008年10月20日,如果前负责人个人作出的行为,没有公司公章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质证认为,只能证明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能证明矿××厂与广源××之间发生石料业务,并由王某签字,可以印证双方有过业务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受让方茆××对矿××厂受让前所有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予以确认;证据3、4均为工商登记材料,矿××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相一致。另查明,2008年10月18日,矿××厂负责人冀某作为转让方与矿××厂现负责人茆××作为受让人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茆××对企业转让前后所有的债务承担责任。另据工商档案记载,本案债务结算日期发生在2007年3月12日,其矿××厂负责人为卢某某,冀某担任副厂长,2008年1月7日,矿××厂负责人由卢某某变更为冀某,2008年10月22日,矿××厂负责人又由冀某变更为现负责人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审列矿××厂为被告主体是否正确;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3、矿××厂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一、广源××与矿××厂之间发生石料业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矿××厂原业务经办人员王某也以矿××厂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广源××以矿××厂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第二、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经查,原审法院经传票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第三、广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能直接证实矿××厂与广源××之间的欠款金额,但能印证双方曾发生过石料买卖关系的事实,结合矿××厂业务经办人王某于2007年3月12日在矿××厂的信笺上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所有石料运费全部付清,能够印证双方确存在石料买卖法律关系,广源××在调查中也陈述该欠条是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且向当时的矿××厂负责人催讨过。综合判断,广源××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矿××厂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矿××厂原负责人冀某转让该厂时与现负责人茆××签订的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所有债务,因此,上诉人矿××厂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矿××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长兴县××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