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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胡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男方入赘女方。婚后,双方均在杭州打工,但是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7年过完春节后,双方再次到杭州打工,时间不长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7年3月离开杭州回家,后被告就对原告感情外移,不严格要求自己,也不主动联系原告。××××年××月,被告还与他人生育了一个男孩,至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证据:淳安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1份(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王某和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缔结的婚姻关系,现夫妻之间虽然出现了一些矛盾,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胡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