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秧彬与虞林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秧彬,虞林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陈秧彬,26196501115136,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夏明村大畈268号。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五村二区**号。被告:虞林钢,成年,农民,前明村西山自然村。原告陈秧彬诉被告虞林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林钢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虞林钢因做生意欠原告货款89300元,并于200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归还了24000元,余款65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虞林钢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虞林钢尚欠原告陈秧彬货款65300元之事实。被告虞林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林钢尚欠原告陈秧彬货款653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虞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秧彬货款6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被告虞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