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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与邱甲、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邱甲,虞××,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漏××。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邱甲。被告虞××。被告赵××。原告漏××诉被告邱甲、虞××、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邱甲、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邱甲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上载明:被告邱甲向原告借款36000元,该款于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每月支付3.5%的违约金,并承担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邱甲与被告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今,被告邱甲、虞××分文未还,被告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邱甲、虞××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支付违约金1260元;2被告邱甲、虞雅某某担本案的律师费1780元;3、被告赵××对上述一、二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甲辩称:其未从原告处收到借款,出具该借据是被逼的。案外人邱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邱甲、赵××各担保10万元。上述借款在归还过程某结欠36000元利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邱甲、赵××出具借据,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故被告邱丙实际未从原告处收到借款。且被告邱甲的父亲邱丁已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原告5000元,该款应予扣减。被告赵××辩称:被告邱甲所陈述借款经过属实。被告赵××为上述欠款作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邱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提供担保的事实。2、杭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详情单1份,欲证明被告邱甲与被告虞××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邱甲、赵××均无异议。被告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邱甲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甲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邱甲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邱甲、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虞××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未在借据中明确具体的担保责任,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甲、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漏××借款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60元,共计37260元。二、被告邱甲、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漏××律师代理费1780元。三、被告赵××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邱甲、虞××负担,被告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7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