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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与肖××、浙江××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肖××,浙江××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肖××。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谢××。原告韩×与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同日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有限公司××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有限公司××司为本案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起诉称:被告肖××承建宁某某海金属箱柜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时,向原告购买了黄沙、石子。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黄沙石子款75145元,被告肖××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由于宁某某海金属箱柜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的工程系由浙江××有限公司××司承建,故现要求由被告肖××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共同支付原告黄沙、石子价款75145元。被告肖××答辩称:自己仅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外而言是不需直接承担责任的。因此原告起诉的该价款应由第二被告支付,不应由自己支付。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肖××所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5145元的事实。被告肖××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数额也无异议,但该价款的欠款人为第二被告,应由第二被告支付。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肖××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宁某某海金属箱柜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系由第二被告承建,自己仅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若根据肖××答辩意见中所说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观点,则肖××也就无权对外出具欠条,因此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肖××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系挂靠关系,而非仅仅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在承建的宁某某海金属箱柜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尚欠原告沙石价款75145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肖××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提出的若被告肖××对外无需承担责任则也无权出具欠条的说法,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故对这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承建宁某某海金属箱柜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并指派被告肖××为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所需,被告肖××向原告韩×购买黄沙、石子等材料,尚欠价款75145元。本院认为,被告肖××作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在宁某某海金属箱柜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为工程所需向原告韩×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而所欠价款,应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价款,但未提供能支持其要求的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韩×价款75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元,保全费771元,合计1610.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