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裴××与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被告谭××。原告裴××与被告谭××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9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诉称,2007年2月之前,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养路费等规费合计人民币9625元。2007年2月20日,经被告核对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962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9625元。为此,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9625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9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欠款人民币9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朱琛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