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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海源涂料有限公司与李颖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海源涂料有限公司,李颖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2号原告(反诉被告)德清海源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左财。委托代理人陈俊文。被告(反诉原告)李颖钊。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原告(反诉被告)德清海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颖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25日,被告李颖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文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海源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度锌丝网和锚固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4900元,交货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太和苑工程,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于同年6月8日支付定金15000元,而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亦未返还定金。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颖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存在的。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按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合同是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被告是以原告需要的产品进行定作的,并且已在2007年6月21日将部分定作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工地,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接收了价值人民币3310元的货款。而且,事实上被告送去的货物不止这一点,是原告拒绝接收。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颖钊诉称,2007年6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双方就定作的镀锌丝网的型号、数量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按反诉被告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在2007年6月21日将部分定作物送至反诉被告指定的工地,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也即时签收。但此后,反诉被告一直未通知反诉原告送货。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应提前2-3天以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反诉原告提供定货计划。反诉原告在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后已及时组织生产,并备好货一直等待反诉被告的通知。但反诉被告却违背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在未通知反诉原告送货的情况下,以反诉原告未履行义务为由提起了诉讼,现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生产的货物也一直囤积在仓库里,完全有能力履行供货义务。为此,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履行2007年6月6日所签订的定作合同所明确的义务。反诉被告德清海源涂料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不是定作合同,镀锌丝网及固件是一般通用产品,反诉被告不需要委托他人定作,且反诉原告的经营性质是销售个体户,没有能力来承揽本案合同标的物的加工能力,因此反诉原告称其组织生产的产品囤积在仓库完全不是事实,反诉原告所能做的只能是向厂方进货并进行销售,但反诉原告连这点都没有做。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其送货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反诉被告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送货,而反诉原告也诉称已部分送货,并在本诉答辩称“送去的货物不止这一点”,这也证明了反诉被告是通知了反诉原告送货的,是反诉原告存在自相矛盾。本案的事实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没有供货,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送货均未果,后反诉被告向反诉被告催讨而遭其拒绝,因此本案反诉原告是违约的一方,无权在事过一年半后再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市场上镀锌丝网的价格下降了,反诉原告想用现在的买价,以2007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来再卖给反诉被告,这本身显失公平。所以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2007年6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07年6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507234《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在2007年6月21日将部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工地,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方人员周幼国签收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将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交由对方质证。本院依法经审核,认证如下:1、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为,《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供货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还对原告以什么样的方式要求或通知被告供货进行了约定,而且合同没有说什么时候结束,所以该合同应当到现在还是有效的。被告(反诉原告)也收到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和汇款凭证,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被告(反诉原告)亦确认已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定金人民币15000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507234《送货单》原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送货单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反诉被告)不知道签收人是谁,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周幼国这个人,也没有委托过周幼国收货,该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也不是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这份送货单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虽举证时陈述,锚固件是塑料钉和钢钉的统称,其所送货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锚固件,且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是其本人送过去的,当时因所送工地的地址不知道而与代表原告(反诉被告)方签订合同的姓吴的人通电话,是他让我们去找周幼国,并由周幼国签收的。然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该证据在遭原告(反诉被告)质疑时,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本诉与反诉中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现单凭《送货单》尚不足于证实其主张的在2007年6月21日已部分供货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故被告(反诉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然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一再陈述其已将部分定作物送至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工地,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送货的通知义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度锌丝网和锚固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4900元,交货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太和苑工程;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材料货款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需提前2-3天以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定货计划,方便被告(反诉原告)安排生产计划按时发货;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07年6月8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向原告(反诉被告)供货。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反诉原告则以已部分供货给反诉被告,其完全有能力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以下争议:一、双方于2007年6月6日所签《供货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双方《购货合同》的表现形式看,应该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其次,从被告(反诉原告)所经营的湖州市凤凰达筛网批发站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显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其并不具备定作加工双方合同标的物的能力,且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具备有定作加工双方合同标的物之能力。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二、双方《供货合同》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虽出示了编号为№0507234《送货单》,遭原告(反诉被告)质疑并否定其举证主张时,被告(反诉原告)应继续举证加以证明其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的合理性,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未通知其送货,显然与其用该证据证明已部分供货给原告(反诉被告)之主张存在矛盾。综观本案现有证据,确难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交付合同部分标的物义务,应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签订购货合同至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使合同标的物价值随着市场波动出现变化,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有可能给双方交易之可得收益带来不平衡的后果,也违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供货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07年6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对该供货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发生争议,过错在被告(反诉原告)一方,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因其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德清海源涂料有限公司定金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李颖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李颖钊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交纳836.25元,合计人民币143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颖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