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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经济开发区兴昌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经济开发区兴昌物资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兴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成。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元。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兴昌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兴成、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煤,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当月煤炭数量,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08年2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款1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提供任何原煤。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仅返还其中的3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30×××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确向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申报铁路计划,均未能下达,不属被告公司管辖,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通过直接向原告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兴成三次退还了600000元,尚欠的900000元也将于近期退还,原告主张被告只退还3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煤炭买卖(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并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2,电汇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的货款的事实;证据3,手机短信1条,要求证明有30×××00元系案外人王瑞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兴成另行约定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行业务委托书、收条、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货款6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30×××00元系案外人王瑞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兴成另行约定的款项,而不是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手机短信记载,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收条以及汇款凭证是否属返还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与以案外人王瑞来为委托代理人的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煤。原告并于2008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后被告并无实际向原告供煤。被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汇款方式返还原告货款30×××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瑞来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元)”。2008年9月4日,案外人段惠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15×××00元。另查明,2008年7月3日下午15时50分,号码为135××××1603的手机收到号码为139××××6606的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孙哥:因时间太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就沁北电厂何老太一家欠我三百六十多万,一言难尽。今天要了一上午的外欠,加之塘沽港还未平仓,只到现在还没有要上,心里非常着急。今天若还要不上,无法给孙哥交代,我只好辞职以表谢罪。若孙哥放小弟一马,近日平仓,兄弟定当重谢五十万以表歉意和对哥的损失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诉称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书面答辩状中已自认尚应退还原告900000元,对原告请求退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就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返还的30×××00元并无异议,另有案外人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30×××00元,原告认为系因案外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另有约定。故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由案外人两次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合计30×××00元是否属被告返还的款项。对此本院评判认为:一、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从其证据形式,属数据电文,依合同法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相关规定,此短信可作为书证采用。但因原告提供的短信来源不明,短信发送号码并不能确定系由何人所发,故不足以认定,由案外人支付的30×××00元即短信发送号码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二、即使短信号码发送人可以确定,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出具收条以及直接汇入其个人帐户共收取30×××00元,且各15×××00元分别有两人支付,因此并不能以一手机短信而扣除两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三、即使短信号码发送人系案外人王瑞来,但自短信内容而言,属于意思保留的戏谑行为,换言之,此承诺内容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四、即使短信发送人系案外人王瑞来,将短信作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看待,根据短信内容,由案外人王瑞来酬谢款项,需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从事某项行为,但此从事何项行为并不明确,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从事该行为尚不能确定时,即认为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就是酬谢的款项,实属轻率;五、自短信内容来看,短信发送人表示“近日平仓,定当重谢”,按一般日常生活经验,“近日”一般理解为前后三天左右。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的款项分别在短信之后的一个月和两个月,亦不符合短信内容。六、若短信内容具有法律上的约定力,而由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作为被告退还的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仍可向短信发送人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取的30×××00元系案外人履行另外约定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书面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求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何时解除合同未能确定一致,但自被告答辩可见,就解除并无异议。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对于其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由此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请返还货款,故本院以原告起诉时间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起算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兴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兴昌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负担5660元,被告负担849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