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开封市第三十一中学、开封市立洋外国语学校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开封市第三十一中学,开封市立洋外国语学校,刘彬,王新亭,赵莉,吉玉昆,胡玉成,皇甫梅春,卢冬梅,马俊荣,朱玉林,郭越川,蔡玉霞,张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三十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孙新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征,该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立洋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艳萍,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华荣,该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刘彬。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王新亭,成年。一审被告赵莉,成年。一审被告吉玉昆,成年。一审被告胡玉成,成年。一审被告皇甫梅春,成年。一审被告卢冬梅,成年。一审被告马俊荣,成年。一审被告朱玉林,成年。一审被告郭越川,成年。一审被告蔡玉霞,成年。一审被告张玉平,成年。刘建国因与开封市第三十一中学、开封市立洋外国语学校、刘彬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刘建国起诉的开封市第三十一中学、开封市立洋外国语学校以及刘彬等12人不是原用人单位。刘建国诉讼请求中社会保险、福利费已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解决,刘建国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建国承担。刘建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认为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实系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审以清算组成员不是用人单位为由驳回其起诉属违法裁判。另外,一审认为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已解决是错误的,请求指令下级法院按民事案由规定以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开封市第三十一中学与开封市立洋外国语学校均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彬答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刘建国应以清算组为被告,其等12人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刘建国在一审中的诉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裁定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卫 方审 判 员 陈文胜审 判 员 郭为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