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其井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其井。200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08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08年5月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其井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其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其井与孙祝楼、夏士俊、XXX(三人均已判刑)、乔春康、沈三广(二人均另行处理)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龙翔街道皂林村苗圃,踹门进入苗圃内,采用持钢管威胁、殴打被害人潘某甲等手段,抢得杜宾犬一条,价值人民币3800元,并致潘某甲轻伤。2、2007年12月2日早晨,被告人李其井与夏士俊、孙祝楼和张志祥、顾正飞、章成龙、苏叶、孙晓光(五人均另案处理)、XXX、乔春康、沈三广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龙翔街道皂林村苗圃,踹门进入苗圃内,采用持钢管威胁、殴打被害人潘某甲等手段,抢得杜宾犬一条,价值人民币5060元。3、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李其井与张志祥、夏士俊、孙祝楼、苏叶、顾正飞、章成龙、孙晓光、XXX、乔春康、沈三广和张建明、裴作军(二人均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崇福镇民利村平家浜河北32号被害人潘荣某,采用持钢管威胁手段,抢得藏獒犬一条,价值人民币325元。4、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其井与张志祥、夏士俊、孙祝楼、苏叶、顾正飞、XXX、孙晓光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崇福镇上市毛柯里16号被害人陆雪某,采用持钢管威胁手段,抢得狗两条,价值人民币715元。5、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其井与张志祥、夏士俊、孙祝楼、苏叶、顾正飞、XXX、孙晓光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崇福镇东安村泗浜头被害人张根某,采用持钢管威胁手段,抢得狗一条,价值人民币325元。6、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其井与夏士俊、孙祝楼、张志祥、苏叶、顾正飞、XXX、孙晓光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崇福镇上市毛柯里31号被害人郑春某后门,采用持钢管威胁手段,抢得狗一条,价值人民币325元。7、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其井与张志祥、夏士俊、孙祝楼、苏叶、顾正飞、XXX、孙晓光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崇福镇上市新浜村23号被害人朱老某后门,欲偷走拴在树上的一条狗时,被朱某发现,被告人李其井等人即采用持钢管威胁的手段欲将狗抢走,后因该狗蹦断狗链逃跑而未遂。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其井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属多次抢劫。被告人李其井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未遂的一起抢劫,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其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其井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参与的7起抢劫中有1起系未遂,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此外,对其数罪并罚时应“先减后并”。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其井结伙他人共同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陆某、张某、郑某、朱某的陈述,作案同伙孙祝楼、夏士俊、顾正飞、章成龙、苏叶、孙晓光、XXX等人的供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其井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其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7起(其中1起未遂),当场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5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其井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并罚。上诉人李其井提出对其数罪并罚时应“先减后并”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其井另提出的其参与的7起抢劫中有1起属未遂,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辩解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了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