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节×与成××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节×,成××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8号原告: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邱××。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成××节××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刘××。原告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签署了有关买卖硅料的《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全部款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原告人民币439741.50元的款项未返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人民币43974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节××司辩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8005000元,被告尚余价值439741.50元的货物未予交付。2008年9月3日,原告同意在不要求被告交付前述剩余货物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在原告与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某司之间的2吨多晶硅产品购销业务中,担任居间人,并同意支付每吨60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佣金。2008年9月11日,被告从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某司取得该公司某某并签字的《多晶硅产品国内销售合同》并邮寄给原告。2008年9月13日,被告垫付了37.6万元的费用。因金融危机影响,多晶硅市场价格下调,原告遂以税收无法处理为由拒绝签署并支付佣金。综上,被告未交付剩余货物系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原告存在未按约支付佣金的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被告垫付的费用无法收回,且受金融危机影响亏损严重,为妥善解决本案,被告建议继续履行原《采购合同》,被告尽量按原《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向原告补充相应数量的货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签署了有关买卖硅料的《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多晶硅,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全部款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余价值439741.50元的货物未予交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将439741.50元的款项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一份、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二份、第一次《退款催告函》二份、《退款催告函》回复二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预付款应当予以返回,因此被告对本案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同意在不要求被告交付剩余货物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在原告与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某司之间的2吨多晶硅产品购销业务中,担任居间人。但被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本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诉请,并要求对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一计算,仍属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货款439741.50元。二、、被告成××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08年8月9日起至上述货款返回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1元,减半收取39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周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