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气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坭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南××。被告:陈甲。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的名称原为乐清市高科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92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9200元及逾期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3月21日,被告陈甲结欠乐清市高科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产品款592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2007年2月9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乐清市高科电力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欠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9200元,有被告陈甲出具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592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9200元及赔偿金(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