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来××。被告裘××。原告来××诉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因做玻璃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0��,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500元(按月息2.5%计算,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被告裘××未作答辩。原告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11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裘××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500元,合计63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6元,减半收取5063元,由裘××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