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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上海恺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平湖市公路稽征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恺顺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省平湖市公路稽征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恺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捷。委托代理人赵明生、陈国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平湖市公路稽征所。法定代表人黄建峰。委托代理人汪次平。上诉人上海恺顺物流有限公司因诉浙江省平湖市公路稽征所公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8)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恺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生、陈国荣,被上诉人浙江省平湖市公路稽征所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浙江省平湖市公路稽征所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0002255号、0009378号《公路养路费滞纳金核收决定》,查明当日14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平湖市01省道乍浦转盘处的执法检查中,查获上诉人上海恺顺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沪A×××××(3.5吨)、沪B×××××挂(32吨)无当月养路费行驶。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有关规定,分别计征养路费滞纳金700元和4500元。上诉人于当日缴纳养路费滞纳金计5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01省道乍浦转盘处检查时发现,上诉人所属车辆沪A×××××、沪B×××××挂驾驶员不能当场出示当月养路费缴讫凭证,被上诉人执法人员随即对该车进行调查,并向上诉人所在地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核实,确认该车当时尚未缴纳当月公路养路费。被上诉人遂依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所属车辆沪A×××××、沪B×××××挂处以缴纳养路费滞纳金5200元。同日14时许,上诉人在当地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缴纳了涉案车辆当月的养路费。同年6月3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向平湖市交通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15日,平湖市交通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沪A×××××和沪B×××××挂集装箱专用车无5月份养路费缴讫凭证被处以核收5200元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机动车自进行车籍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养路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亦规定:在用车辆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也可以预缴以后月份的养路费;每月10日前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养路费的,从当月11日起加收滞纳金。该两份通知是对公路养路费缴纳时间和滞纳金征收标准进行规定,是对《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的调整,但并未涉及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征收滞纳金规定进行调整。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接受被上诉人检查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车辆驾驶员不能当场出示养路费缴讫凭证,虽然上诉人在事后缴纳了当月养路费,但涉案车辆无养路费跨省行驶这一事实已存在,被上诉人据此对该车辆按无养路费进行查处,符合相关规定。《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跨行受检地所在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跨行本省的外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或者养路费收讫标志超过有效期三日的,征稽机构应当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纳养路费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到车籍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因此,被上诉人按照《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对上诉人所属车辆沪A×××××、沪B×××××挂处以缴纳养路费滞纳金5200元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浙江省平湖市公路稽征所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0002255号、0009378号公路养路费滞纳金核收决定。二、驳回上海恺顺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恺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恺顺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既认定上诉人2008年5月15日缴纳养路费的单据真实,同时认定2008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稽查时上诉人未缴纳养路费,为弥补这个矛盾而判定了一个时间,即《公路养路费滞纳金核收决定书》的案发时间为14时,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所出具的手写证明,证明上诉人养路费缴纳时间为14时03分,以此推断被上诉人稽查时间为13时30分许。这一时间推定,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二、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养路费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每日5‰,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12月22日《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和交通部2007年3月8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有明确规定,而其他规定均早于该两文件。根据从新原则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上述两文件的规定。但原审却适用下位法和九十年代的法规,且对上述两文件的解释明显违法。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平湖市公路稽征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属的沪A×××××、沪B×××××挂车辆,在接受检查时无当月养路费缴讫凭证而上路行驶。两份现场记录单中记录了当时的事实情况,并由上诉人的驾驶员郑强签字确认,且两份核收决定书上也有郑强的签字。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是规范养路费具体征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是针对车籍地养路费征稽部门对本辖区车辆管理所作的规定,调整的养路费滞纳金征收标准为5‰只适用于各地养路费征稽部门对各自辖区内车辆的养路费征收,不适用外省籍车辆无养路费跨省行驶的情形。各地因养路费征收政策及标准不一致而均有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加以具体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于法有据。三、上诉人所属车辆沪A×××××、沪B×××××跨行我省境内,在接受检查时不能出示当月养路费缴讫凭证,违反了《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浙江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对该车处以缴纳相当于一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这是针对跨行我省的外籍车辆在无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或者养路费收讫标志超过有效期三日的情况下适用的征收标准。上诉人提出的5‰滞纳金征收标准及计算方式是针对未在每月10日前在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时,由车籍地征稽机构按日征收的滞纳金标准和计算方式。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征收滞纳金的行为不违反交通部的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均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由上海市崇明县公管所吴淞征稽站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手写形成,且证明其所属车辆沪A×××××、沪B×××××挂于2008年5月15日14时03分18秒缴纳当月养路费的时间不真实。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当日中午后缴纳了当月的养路费,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当日缴纳养路费时间的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所持异议,理由不足。庭审中,上诉人对其所属车辆沪A×××××、沪B×××××挂在2008年5月15日14时被查到时无当月养路费凭证行驶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这一事实已由其驾驶员郑强在当日的两份现场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核收养路费滞纳金决定及原判认定上诉人所属车辆沪A×××××、沪B×××××挂无5月份养路费行驶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所作的养路费滞纳金核收决定认定上诉人所属车辆无养路费行驶的事实是否清楚、核收养路费滞纳金5200元适用法规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在燃油税政策实施前,车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养路费收讫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上诉人所属车辆沪A×××××、沪B×××××挂在2008年5月15日14时接受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检查时,其驾驶员不能当场出示当月养路费收讫凭证的事实清楚,上海市崇明县公管所吴淞征稽站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上诉人在事后即14时03分补缴了涉案车辆5月份的养路费。虽然上海市崇明县公管所吴淞征稽站与被上诉人同属于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但分属两个行政区域,相互之间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属车辆沪A×××××、沪B×××××挂无养路费行驶,决定核收养路费滞纳金700元和4500元,符合《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跨行本省的外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或者养路费收讫标志超过有效期三日的,征稽机构应当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纳养路费的滞纳金”的规定。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714号《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对于“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和“拖、欠、漏、逃养路费”情形的,规定分别由跨行受检地征稽机构和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按跨行受检地所在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和“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在规定了每月10日前为统一缴纳养路费时间的同时,还规定对于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全额追缴外,还要依法收取滞纳金和罚款,滞纳金按原缴纳标准减半收取,即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5‰。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亦规定,从2007年起,养路费滞纳金统一按每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5‰计算。但上述两文件所规定的养路费滞纳金计征新标准,是否包括“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情形不明确。而上述两文件发布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并未废止,且《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与其规定相一致。上述国务院办公厅和交通部的通知均是规范性文件,而《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是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应按每日5‰的标准向其核收养路费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恺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