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建明与许献忠、余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明,许献忠,余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99号原告:傅建明,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城角坊*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407140211)被告:许献忠,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上杨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902010414)被告:余卫星,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上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210233)原告傅建明为与被告许献忠、余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献忠、余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明诉称,被告许献忠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于2008年4月2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献忠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份,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献忠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0‰据实结算的利息;被告余卫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献忠、余卫星未作答辩。原告傅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许献忠、余卫星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许献忠于2008年2月23日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2日,利率为月30‰,并由被告余卫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原告陈述,被告许献忠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8月份。被告许献忠、余卫星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许献忠、余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傅建明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许献忠于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余卫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书面承诺于同年4月22日还清借款,利率为月30‰。期限届满,被告许献忠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份,本金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0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献忠于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届满,被告许献忠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份,本金分文未还;被告余卫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献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余卫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建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30‰据实结算的利息;被告余卫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献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祝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