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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法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王法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彩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义苍,律师。被告王法土,办厂,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桃花岭桃源路31号。(身份证:××11100192)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法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三笔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计人民币6580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6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王法土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法土否认自己向原告购买钢材,也未在原告提供的三张出库单上签名。经审查,该三份出库单系他人签名,原告也承认该三份出库单收货人非被告王法土本人签名,故本案的买卖责任与被告王法土无关。现原告以被告王法土作为被告诉至本院,系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