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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性尧与黄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性尧,黄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40号原告:陈性尧,箬横镇岸蔡村后蔡82号。被告:黄洪祥,市松门镇松西村沿海路。原告陈性尧为与被告黄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性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性尧起诉称:被告黄洪祥系温岭市松门风云发型设计室业主,原告于2008年8月9日至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所有的风云理发店送水,共送去水69桶,每桶5元,共计水费345元;欠水桶13只,每只15元,计195元;另欠450元的饮水机一只、180元的饮水机一只、35元的饮水机一只。上述欠款共计1205元,均由被告理发店的工作人员签收,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20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工商登记情况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清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纯净水及饮水机共计欠款1205元的事实。被告黄洪祥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黄洪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性尧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性尧与被告黄洪祥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洪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付所欠的水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洪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性尧1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颜明志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