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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水木与余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水木,余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虞水木。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余兴华。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原告虞水木与被告余兴华、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余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约定到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并支付信用联社货款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浮10%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16日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由其出具借条属实,但其并没有拿到借条中载明的现金,该份借条是由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备转让款转化形成,现设备全部留在原告处,被告也无法拿走,因此要求其归还借款没有依据;该借条是由其个人出具,与郑琴无关,其愿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并支付信用联社货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内容实际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转让款,被告并没有实际借得现金。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函1份,要求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还留在原告处,原告按照转让给被告的价格,扣除两份借条内载明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8万余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函中未明确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设备转让款转化形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虞水木人民币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正(115000元),到2008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并支付信用联社贷款利息,特此借条”。上述款项,被告未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10%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需支付信用联社贷款利息。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即对外发放贷款的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的90%,现原告以信用联社对外发放贷款的利率下限请求支付利息,对此请求,可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借条内容系原、被告设备转让款转让形成,但未能就此抗辩进行举证证明,其抗辩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兴华应归还给原告虞水木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及2008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9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