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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恒,农民。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丁丁网吧攀爬至毓兰华庭17幢楼,采用翻窗的方法进入502室,又采用翻爬阳台的方法进入501室被害人沈某的住宅,窃得沈家的人民币500元。后被沈家发现原路逃离现场。2008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昌安因形迹可疑被越城公安机关盘问后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韩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盘问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10月、1998年11月、2001年7月19日均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事实由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1)甬镇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为盗窃财物而采用翻窗和攀爬的方法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三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且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的手机1只、皮夹1只、银行卡1张、人民币5元、华硕、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其中以人民币5元及手机1只、华硕、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的拍卖所得款抵赃发还给被害人沈苗新人民币500元(如有余款则发还给被告人张某),皮夹1只、银行卡1张系被告人张某个人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