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平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X(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平X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X(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平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X(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平X公司(以下简称平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华X公司向平X公司购买各类模具,双方约定由平X公司送货至华X公司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8800元。双方在采购单上还约定”供应商未依交期内交货者,须承担货款之3%违约金,该违约金自由我司从该批货款中扣除”。又查,平X公司未能按期将型号为CM-070059、GM-070060、GM-070061、GM-070055的模胚送往华X公司处,具体情况为:(1)编号为PO.NO:PMO712023的采购单中第一项GM-070059约定交货时间是2007年12月19日,实际交货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延期交货1天(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400元);(2)第二项GM-070060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实际交货日是12月28日,延期交货9天(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3)第三项GM070061约定交货时间是2007年12月19日,实际交货日是2007年12月22日,延期交货3天(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800元);(4)编号为PO.NO:PM0712071的采购单上第二项GM-70055约定交货日是2007年12月26日,实际交货日是2007年12月28日,延迟交货2天(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后,平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X公司立即支付平X公司货款人民币788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8.57元(从2008年3月份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X公司承担。华X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12月,华X公司向平X公司定做模具,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8800元。由于平X公司延迟交货,导致华X公司向采购商交货延迟,采购商因此向华X公司索赔32788人民币,导致华X公司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平X公司赔偿因延迟交货导致华X公司遭受采购商索赔的损失人民币32788元(注:HKD37260元按0.88汇率折算);2、平X公司承担所有案件受理费。原审认为,平X公司与华X公司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华X公司应依约向平X公司付货款。平X公司要求华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800元,事实清楚,原审予以支持。平X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将型号为GM-070059、CM-070060、CM-070061、CM-070055的货送至华X公司处,实属违约,依约平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货款之3%违约金,即(8400+16000+8800+13000)×3%=1386元)。平X公司认为型号GM-070059的货实际送达时间比约定时间延迟一天是因为华X公司在订货时增加了事项,因此延期交货是可以理解的,由于平X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对此华X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不予采信。华X公司认为因平X公司延迟交货导致其遭受采购商索赔人民币32788元,华X公司由此向平X公司追偿,但因双方在采购单上已约定违约赔偿的相关事宜,而且华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是由平X公司直接造成的,所以原审对此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平X公司、华X公司均有违约,平X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应以平X公司起诉之日(2008年7月2日)起算为宜,利息以应给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X公司应偿付平X公司货款人民币78800元。二、平X公司应付华X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386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华X公司应偿付平X公司款项77414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同时华X公司应偿付平X公司该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付。如果华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87元,由华X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55元由平X公司承担50元,华X公司承担105元。以上诉讼费平X公司、华X公司已分别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华X公司在赔付以上款项时将应承担之数人民币837元迳付平X公司。华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第二项;二、判决支持华X公司要求平X公司赔偿因延迟交货导致华X公司遭受采购商索赔的损失人民币32788元(注:HKD37260元按0.88汇率折算);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平X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平X公司违约给华X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无视事实的存在,显著不公。原审判决未正确确定违约应承担的损失赔偿的范围,显然不当。本案延期交货的事实及被外商索赔的事实都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平X公司也承认自己的违约行为的存在,且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何不能确认为直接损失呢况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以,原审判决显著不公。二、仅判决平X公司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1386元,显然不公平。尽管合同约定3%违约金,但显著低于华X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所以华X公司对平X公司提出的合理赔偿损失的要求,法庭应予以考虑。三、判决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不公平。华X公司无须为平X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华X公司与平X公司协商由平X公司承担合理的违约赔偿后再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自然不应承担延付利息。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华X公司应向平X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8800元和违约金1386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现华X公司上诉主张该司造成外商索赔折合人民币32788元,应由平X公司予以赔偿。但华X公司提交的香港”X公司”和”X(香港)有限公司”的有关订单和索赔书证既无相应中文译本,又未进行相关公证,更因未同时提交”X公司”和”X(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商业登记署注册登记的基本资料,本院对”X公司”和”X(香港)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华X公司提交的外文书证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形式,本院对”X公司”和”X(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书证不予采信。华X公司主张该司造成外商索赔折合人民币32788元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华X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由华X公司承担。华X公司多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76元由本院退回华X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瑞香审 判 员 : 彭 亮代理审判员 : 胡 劭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 刘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