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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被告胡与黄甲、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被告胡,黄甲,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玉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黄甲。被告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被告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7日,二被告因家某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0月26日,共30天。日利率为1‰。延期还款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展期还款,该笔借款延至2007年11月24日,其他借款内容不变。届期,被告陆某归还原告9万元本金。余款16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被告黄甲、胡××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9310元,并按本金160000元计算支付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1‰计息)及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陆某偿还原告共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偿还时间记不清了,实际偿还数额也记不清,利息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原告认为诉讼请求中“及利息69310元”是笔误,请求删除。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尚欠16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仅欠115000元。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在其已制作好的“格式借据”上写上250000元,实付被告只有235000元,扣除其中15000元作为一个月利息。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与被告黄甲协商,如果被告黄甲交纳30000元可以再展期一个月,被告黄甲在未经胡××同意下,借来30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已制作好的第二份“格式借据”让被告黄甲签名,后被告黄甲陆某偿还90000元,因此只欠115000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16万元与事实不符,不实部分应予驳回;二、诉状所称利息69310元以及按本金16万元计算支付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及违约金(按每日1‰计息)纯属不实,并且违法,应予驳回。按原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只提供担保服务(不含金融业务),原告没有借贷资质,合同无效,利息不受法律保护。退一万步讲,假使原告公司有含金融业务,那么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也是完全错误的,按1分利息计算自2007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止应当是15525元。更何况本案属违法借贷,合同无效,最多返还115000元本金,法院应当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三、被告胡××主体不适格。对于展期一个月胡××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在第二份的“格式借据”上签名,而胡××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还未偿还,将胡××列为被告不符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5、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认为:对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借款给被告已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法人的借款应当经金融机构批准;对第一份借据,签字是二被告所写,但内容记载借款250000元不真实,实际只借了235000元,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有关标准,是违法的;对第二份借据,签字是被告黄甲写的,借期实际上只有28天,而且原告的展期不符合常理。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超出标准,是违法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除返还本金外不受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作出认定。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系2007年2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其经营范围是提供担保服务,并不含金融业务。被告黄甲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7日,二被告因需向原告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0月26日(30天),日利率1‰,延期还款每天加收5‰违约金。二被告在原告方提供的借据的“借款人签名”栏签字确认。2007年10月26日,被告黄甲向原告要求借款展期,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07年11月24日,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金等约定内容不变,并由黄甲在借据的“借款人签名”栏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已陆某归还原告9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3%算,息随本清),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发放贷款应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有关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黄甲与被告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原告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一致承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偿还了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双方均不记得具体偿还了多少利息,该项举证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在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偿还利息金额的情况下,只能按原告陈述的数额认定。原告认为90000元本金是到期后陆某偿还,月利率3%算利息,利随本清。按照对原告最有利的理解,90000元的利息至少应当已付至借款展期届满时,即2007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3%算,从2007年9月27日算至2007年11月24日,应当是5130元。故可以认定原告共偿还95130元,由于合同无效,该款全部按偿还本金计算,余款应当还有154870元。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对余款154870元计算利息,以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方主张借款时实付被告只有235000元,扣除其中15000元作为一个月利息,以及展期前偿还了30000元,但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与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54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95‰从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原告已预交4740元,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余款4370元),被告黄甲和被告胡××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74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詹应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