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朱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朱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被告:朱甲。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乙。原告胡××与被告朱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胡××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朱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阳头路37弄11号的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500000元,由被告朱甲亲笔出具欠据五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甲、陈××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高利贷,借款实际时间发生在2007年,在2007年度已支付利息135000元,2008年度支付利息65300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关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办公室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500000元,由被告朱甲出具欠据五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款欠据原件五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及时偿付。两被告辩解本案属于高利借贷,且已支付相关利息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甲、陈××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借款50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朱甲、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