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电器××司与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电器××司,浙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7号原告:海宁市××电器××司。长××村赵家桥。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村。法定代表人:孟××。原告海宁市××电器××司诉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始发生枪钉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枪钉,至业务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82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182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828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以下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始发生枪钉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枪钉。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828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电器××司货款341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32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634元,由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张凤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