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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王涛,吕鹏飞,王会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龙,男。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辩护人王敏、胡晓龙,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涛,男。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吕鹏飞,男。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会涛,男。2009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王涛、吕鹏飞、王会涛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及辩护人王敏、胡晓龙,被告人王涛、吕鹏飞、王会涛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李海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海龙有立功情节,且系本案从犯,又能自愿认罪,希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龙、王涛、吕鹏飞、王会涛及王某某(在逃)于2008年11月24日13时许,经预谋后,携带砍刀、尖刀、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以购买衣服为名,进入本市南新街恒星大厦714房间,对被害人朱某某、郎某某持刀威逼,并用胶带纸封嘴和捆绑手脚、用塑料袋套住头部,抢走朱某某人民币20余元、金戒指一枚(2007年购买价值人民币680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2006年1月购买价值人民币499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因朱某某所说银行卡密码是假的未取出钱)、衣服四件(价值人民币285元)、抢走郎某某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C118手机一部(2008年4月购买价值人民币286元)。破案后,除追回银行卡一张、衣服二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挥霍。2008年12月2日吕鹏飞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龙、王涛、吕鹏飞、王会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玉敬、吕周来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赃物手续、被害人辨认四被告人笔录和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海龙、王涛、吕鹏飞、王会涛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王涛、吕鹏飞、王会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海龙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了抢劫被害人���为,其不应属本案从犯;另查,被告人李海龙虽能供述同案犯的相关情况,但未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以上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应采纳。但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吕鹏飞能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海龙、王涛、王会涛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海龙、王涛、吕鹏飞、王会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吕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会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海龙、王涛、吕鹏飞、王会涛未退赔之赃款及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某、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赵俊安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