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方×。被告:方××。原告方×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一年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2007年1月9日对欠款31200元双方在被告表弟任某某的协调下约定了还款时间,共分5次归还(即2007年2月10日归还5000元,7月10日5000元,12月30日7000元,2008年7月10日7000元,12月30日7200元),并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被告的表弟任某某也做了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讨,被告及担保人只归还了16000元,余款15200元未还。原告又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诚意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1月9日由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被告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君)归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5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建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