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宗胜良租赁合与宗胜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宗胜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城中北路12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告宗胜良,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宗胜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归车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50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并约定所欠租金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被告于2008年5月份支付了2700元,尚欠23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00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宗胜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2300元及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宗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3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付,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宗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