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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海××行、上海××海××行与被告卢××、刘××、枣庄市与卢××、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行,上海××海××行与被告卢××、刘××、枣庄市,卢××,刘××,枣庄市××神××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上海××海××行,住所地宁波市××区××苗圃路××号。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被告:刘××。被告:枣庄市××神××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山××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原告上海××海××行与被告卢××、刘××、枣庄市××神××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海××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刘××、枣庄市××神××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海××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刘××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了设备按揭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向宁波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塑机1台,借款期限为23个月,即自首次提款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止,年利率为6.624%,在借款发生后的次月10日起分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采取法律赋予的一切手段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而无需承担因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同时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罚息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枣庄市××神××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为被告卢××、刘××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卢××仅归还和支付借款本息81785.00元(其中本金72574.81元,利息及罚息9210.19元),至今尚欠本金107425.19元,利息、罚息44397.82元,合计151823.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刘××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7425.19元,支付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计44397.82元;以及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并要求被告枣庄市××神××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设备按揭借款合同,2005年5月12日上海浦东某展银行借款凭证收帐通知、上海浦东某展银行(镇海支行个贷中心)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保证书、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枣庄市××神××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刘××签订的设备按揭借款合同及被告枣庄市××神××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之违约责任;因保证人枣庄市××神××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刘××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海××行借款人民币107425.19元,支付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44397.82元及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枣庄市××神××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卢××、刘××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枣庄市××神××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8元,由被告卢××、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 昕 予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郑瑶(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