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夏××、孙××。被告:蒋××。原告严××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因经营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一星期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辩称:借款事实,但是以前向原告借的,借款到期后,主动与原告联系,重新于2009年1月2日出具了借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