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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德清××××涂料有限公司与上××××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德清××××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镇××区灯××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和睦村。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申达××)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聚能特粉体漆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体公司)、上××××司(以下简称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7)德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粉体公司与申达××系长期业务关系,由粉体公司供给申达××粉体涂料。粉体公司于2003年起至2006年9月供给申达××多种型号的粉体涂料,共计价值496666.17元,申达××支付货款23800元,百××司支付货款195037.20元,尚欠货款277828.97元,粉体公司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粉体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申达××与百××司支付货款189430.97元;2、申达××与百××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650.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粉体公司与申达××间的粉体涂料买卖关系由增值税发票、交货单、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焦点:1、本案货款总金额,粉体公司开具给申达××发票已全部抵扣,发票金额为439927.57元;2006年7月4日、7月27日、9月2日粉体公司三次供货申达××均无异议,但对价格提出异议,经审查,交货单为一式多联,粉体公司将货物交给申达××时,将二联交货单交给申达××,由申达××在交货单回单联签收后由原粉体公司取回,另一联交由申达××,申达××未提交另一联交货单来证明单价主张,故该院对粉体公司提交的交货单上的单价和货款予以认定,计人民币56738.60元。2、本案付款金额,从现有证据看,申达××支付给粉体公司3万元,百××司支付给粉体公司195037.20元。3、百××司是否应承担民事付款责任,从现有证据看,百××司仅支付货款,粉体公司未有相应证据证实百××司与申达××共同履行买卖合同。综上,粉体公司要求申达××支付货款189430.97元、赔偿经济损失按照逾期付款期限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人民币12650.2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申达××庭审中提出的其余已支付给粉体公司的多笔货款,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粉体公司要求百××司承担民事付款责任,未有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申达××支付粉体公司货款189430.97元,赔偿经济损失12650.20元,合计202081.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粉体公司要求百××司承担付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5951元,由粉体公司负担1620元,申达××负担4331元。申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予以审理,同时判决主文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申达××所支付的部分货款没有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达××在原审时对已付货款的主张或发回重审,并由粉体公司某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粉体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司在二审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百××司不需要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的该项内容予以维持。二审中,申达××为证明其对部分款项支付的问题,将在一审时未能提供的证据原件予以提供:1、2004年9月20日和11月1日由粉体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2、2003年11月23日和2004年4月8日由粉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粉体公司对申达××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2003年11月23日的40000元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但是粉体公司的前身德清县和禾塑粉厂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申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由于不是新证据故不予质证。百××司对申达××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二审中,粉体公司和百××司未提供新证据。对申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申达××提交的2份收据和2份收款收据上均有粉体公司的印章或者财务章,系粉体公司对申达××付款的确认,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申达××与粉体公司在2005年12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但双方实际上早在2003年就开始有买卖关系。李纳新系粉体公司的业务员。粉体公司于2003年起至2006年9月供给申达××多种型号的粉体涂料,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票面金额合计439927.57元,虽然粉体公司业务员李纳新出具证明表示,2006年5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面额50000元的业务实际未发生,但是申达××对粉体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经抵扣,故本院对该笔业务予以确认。对于2006年7月4日、7月27日、9月2日三次供货申达××在一审期间无异议,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单价或货款,故本院对粉体公司提交的交货单上的单价和货款予以认定,计人民币56738.60元。综上,本院认定粉体公司合计供给申达××粉体漆料款496666.17元。二、百××司受申达××委托分五次支付货款合计195036.45元,对此事实粉体公司、申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纳新在2003年11月22日出具的40000元收条与申达××在二审期间提供的2003年11月23日由粉体公司盖章确认40000元收款收据仅差一天,可以认定为同一笔款项,该份证据与2003年12月16日粉体公司出具的38414.05元的收款收据可以和由原德清县和禾塑粉厂在2003年11月11日出具的面额为78414.05元相印证,故申达××主张的两笔货款应当在粉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的申达××在2004年7月26日支付10000元和在2007年9月2日支付13800元,两笔合计2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申达××在2004年4月8日支付20000元、9月20日支付9466元、11月1日支付15120元,由于申达××提供了一审中未能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纳新在2004年9月10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虽载明“在老帐中扣除”,但现已查明粉体公司系原德清县和禾塑粉厂注销后新成立的公司,概括承受原德清县和禾塑粉厂的所有债权债务,故对于该笔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费,申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在应当支付给粉体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达××合计支付给粉体公司货款88386元。两项相减,申达××合计结欠粉体公司货款213243.72元。而申达××仅主张了189430.97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尊重其处分行为。对于德清县法院是否具有该案管辖权问题,已经生效裁定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上诉人上××××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